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9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法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9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復經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