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
- 聲請人
- 曾秀麗
- 訴訟代理人
- 謝任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件本院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所提並據以聲請再審之筆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聲明上訴狀、上訴準備書狀、判決等資料,均屬前訴訟程序卷內之資料,當為聲請人所知悉,要無所謂發現或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以有同條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