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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救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95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9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95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原法院109 年度勞聲字第29號裁定係以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救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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