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改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選任律師王丕衍(下稱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伊為精障患者,王律師對伊請求不予理會,違反CRPD及律師倫理規範為由,聲請改選任其他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王律師已具狀陳報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王律師不適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