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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

聲請人
林應專
聲請人
林景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載明駁回聲請之理由,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未附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尚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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