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4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441號
- 聲請人
- 陳張秀英
- 聲請人
- 陳 美 華
- 聲請人
- 陳 美 珠
- 聲請人
- 陳 美 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淑 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法籌措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