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 慶 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15號),提起一部上訴,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三審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若訴外人辛○○與伊無親子關係,何以會關心伊生母壬○○、未反對伊稱其為「爸爸」,並與伊有書信往來,更責由其服務公司之人員接待伊並交付名片,及為何伊有辛○○年輕時之半身照片,且自民國76年起至98年間與辛○○多次見面,並獲辛○○給付扶養費等節;亦未依證人壬○○所證情節認定伊受辛○○撫育之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違背法令,且屬理由不備等語,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辛○○有無撫育上訴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或理由不備,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更難認有涉及法之續造或係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爭議問題及價值。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另聲請行言詞辯論,及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均無必要,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