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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魏鵬原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上訴人
美國教育測驗服務社(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
法定代理人
Sheree Johnson-Gregory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6年5月、7月、9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參第一審原證12、11、13,下各稱系爭著作1、2、 3)乃伊為舉辦語文能力測驗所創作,並經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即TRIPS)、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 款規定,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享有著作權。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利用同月份臺灣多益考試與美國考試使用同一份試題,且美國考試時間早於臺灣之機會,先至美國參加考試,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著作1、2、3後,重製其中PART3至PART7(系爭著作1、2、3之PART2 部分已經第一審以中間判決認定不具原創性,原判決對該部分之論述,乃屬贅述)內容為第一審原證16、17、5-1試題(下各稱系爭侵權著作1、2、3),於當月臺灣舉行多益考試前散布予他人,侵害伊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著作2 係訴外人劉建志所重製,與伊無涉。伊僅重製系爭著作1、3,並分別無償提供劉建志及李姓考生,侵害行為情節尚非重大,法院酌定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又伊應與劉建志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已與劉建志達成和解,伊得免除該部分應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公司法第4 條規定,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其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因上訴人住所地在我國,侵權結果地亦在我國,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查系爭著作1、2、3 業據被上訴人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有其註冊證書影本可稽,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 項及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著作1、2、3之PART3至PART7 為其創作,且系爭侵權著作1、2、3內容依序與系爭著作1、2、3內容相同,顯見系爭侵權著作1、2、3確係重製系爭著作1、2、3而來。上訴人自認有重製、散布系爭著作1、3之行為。又上訴人所使用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之英文名稱為「Bruce」,其社群網站Instagram使用者名稱亦為「Bruce」,其於取得系爭著作1、3 之後,重製為電子檔形式儲存,為上訴人所是認。系爭侵權著作1、3之電子檔作者為「Bruce」,系爭侵權著作2 電子檔作者亦為「Bruce」,可證系爭侵權著作2確為上訴人所重製。系爭侵權著作2電子檔乃上訴人提供給劉建志,有劉建志所提之電子檔可參,是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侵權著作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侵權著作2電子檔之作者欄位「Bruce」 係劉建志為換取與被上訴人和解機會所修改云云,並提出「如何修改PDF 檔案屬性,如標題、作者?」之網頁為證。然系爭侵權著作2 檔案類型為word檔而非PDF檔,自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該電子檔作者「Bruce」之記載係事後遭他人所修改。此外,word檔案之作者欄位如有更動、修改,將反映修改時間於word檔案屬性(Properties)中「最後修改之日期及時間」(Last Modified )之欄位,而系爭侵權著作2之製作日期為「2017年7月9 日」、最後修改日期為「2017年7 月23日」,但被上訴人係於2017年9 月初間接獲署名「吹哨者」檢舉函始知有試題洩漏情事,乃緊急更換臺灣9 月份試題並循線調查知悉洩題者為劉建志及上訴人,劉建志實無可能於106年7月23日預見會被查獲及日後會有與被上訴人和解情事發生,斯時劉建志實欠缺修改作者欄位之動機。且系爭侵權著作1、2、3 之製作方式並非單純將紙本掃描,而係以文字編輯重新繕打而成,經比對系爭侵權著作2與系爭侵權著作1、3 ,兩者在著作整體風格、特定段落之編輯方式均相同。堪認上訴人確有重製、散布系爭侵權著作1、2、3,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1、2、3之PART3至PART7之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及被上訴人臺灣代理商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站,均已聲明多益英語測驗之試題著作人為被上訴人,任何人未經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試題全部或一部攜出、重製,上訴人於美國、臺灣參加過多次多益考試,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以不法方式取得試題後重製、散布,顯有侵權故意,被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僅對於106年9月份至少有40餘名考生取得系爭侵權著作3 並不爭執,其實際重製、散布侵權著作之數量僅其自知,被上訴人主張難以證明上訴人重製、散布之數量,應可採信。衡諸上訴人於106年4月、5月、7月、9 月、10月頻繁往返臺美兩地參加美國多益測驗,交通、食宿及測驗報名費加上非法取得試題之費用,支出金錢甚多,然上訴人考試成績在半年內大起大落,足見上訴人耗費大量時間金錢至美國應試並非為了提升英文成績,實難想像上訴人會無償提供費心取得之系爭著作1、2、3 予他人而未藉此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設計之各試題於第一次使用後須進行適當性評估,且須定期檢驗,有其訂定之「品質及公平標準」規則可證,無法由單一年度之研發成本估算系爭著作1、2、3之研發費用,況系爭著作1、2、3係供多益考試測驗之用,其在測驗前之價值顯然非單純研發成本可比擬,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測驗前將試題授權他人,自無合理權利金可供參酌。又多益英語測驗乃具全球公信力之語言測驗,我國諸多企業、學校多有採用多益英語測驗成績作為評價英文程度之重要標準者,而多益英語測驗之考題於考前外洩,將使考試公平性盡失,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威性,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難具體估計。故被上訴人以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所投入之經費規模、世界各國及臺灣地區參與多益英語測驗之人數、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1、2、3之PART3至PART7 之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潛在利益之影響,暨兩造之經濟實力,上訴人係屬惡意侵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第1次、第2 次之侵權行為分別酌定賠償額為100萬元、100萬元,就其第3 次之損害行為,因屬故意且情節重大,酌定賠償額為200 萬元。至上訴人自始否認與劉建志共同侵權,辯稱係基於友誼分享系爭侵權著作1 等語;而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劉建志既未有行為分擔,上訴人即無從與劉建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開損害賠償額之酌定,係上訴人個人侵權行為應負擔之全部責任,不生依法免除分擔之數額。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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