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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上訴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上訴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獲准核發105年度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對伊之財產為保全執行,伊只得於民國106 年3月3日提供反擔保1500萬元(下稱假扣押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上訴人嗣提起請求伊給付1500萬元本息之本案訴訟,第一審遭駁回,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第384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伊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上訴人即提供500 萬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伊遂於106年3月23日提供反擔保1500萬元(下稱假執行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兩造間本案訴訟,最終經法院裁判(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判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其後,伊聲請取回前開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於108 年10月28日如數領回及提存利息6 萬2794元;上訴人以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 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准許。伊因提供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致受有無法利用該等金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6 萬8713元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收受伊給付之1500萬元,伊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第384 號判決之假執行部分亦無違誤,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伊其後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仍與同法第531條第1 項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提供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而受有提存利息6 萬2794元以外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聲請法院獲准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被上訴人於106 年3月3日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上訴人嗣執第384 號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提供假執行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又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8日領回前開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及提存利息6 萬2794元;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26日以第1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件係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以第1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應就被上訴人提存假扣押反擔保金期間內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以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不法或不當為要件。被上訴人於106 年3月3日提存假扣押反擔保金,其金錢1500萬元所有權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滅,迨至 108年10月28日取回同額金錢,與民法第213條第2項以給付金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類似,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提存期間之利息損害,該利息未經當事人約定,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 970日)所受之損害199萬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係程序中之特別規定,立法理由明揭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上訴人執以聲請假執行之第384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將該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假執行部分亦無所附麗而失效,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於 106年3月23日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至108年10月28日取回,惟其中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7月1日期間之損害,係因其於107年10月25日即得聲請取回,竟未為之,遲至108年7月2日始為聲請,該損害與系爭假執行判決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自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700 日),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為143萬8356元。

㈣依上,被上訴人因提供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害共計343萬1507元,扣除已取回提存利息6萬2794元,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36 萬8713元,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2521元)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9 萬6192元)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附帶上訴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櫫:「第1 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準此,於債權人發動假扣押,其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立法者特以明文規定為債權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之事由,係屬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性質,解釋時自不應限縮「須以債權人有不當行為」為要件,始符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之規範目的。

㈡其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假執行,分別於106 年3月3日、同年月23日提供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至108 年10月28日如數領回。上訴人其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定賠償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假扣押反擔保金提存期間(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損害(199 萬3151元)。上訴人執以聲請假執行之系爭假執行判決,嗣後失效,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提供假執行反擔保金提存期間(106年3月23日起至 107年10月24日止,108 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所受無法利用該反擔保金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損害(143 萬8356元)。上開二者合計金額,與被上訴人已領提存利息間差額336 萬8713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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