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 上訴人
- 王月美
- 訴訟代理人
- 幸大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俐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受聘為原審共同上訴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高雄廠經理,於103年6月30日當選為青上公司監察人後,仍以經理人身分處理公司財務採購、人事管理、資產處分等日常經營事務,至 109年11月22日改選訴外人陳生貴為監察人止,擔任青上公司監察人復兼任經理人,上訴人當選監察人後之行為,應為無效,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擔任監察人職務執行之合法性,及執行結果延續至今,被上訴人對之有爭議,有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青上公司 103年6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2止日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