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土地法第12條第 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查原審以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田與訴外人陳喬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於民國40年2月17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嗣於91年 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列地號,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不因是否屬於水道河川而有不同。浮覆前之系爭 187-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且被上訴人為陳田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其得依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斯時起遭受妨害,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於109年11月26日訴請塗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系爭土地嗣雖經浮覆,惟須經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及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不無誤會。又上訴人雖提出34年 9月22日司法院院字第2973號解釋,惟上開解釋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規定所作成,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71號,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