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 上訴人
- 彭文豪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彭作豪
- 訴訟代理人
-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7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就原法院另案 105年度上字第144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彭作豪名下所有如附件表二所示之土地(即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來如經政府徵收時,同意將所有徵收補償費,各給付1/3 予彭文豪、彭敏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25日函請徵收系爭土地及給付補償費,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2月2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同年月 6日函復,表示目前因財源拮据,無法負擔全縣(全鎮)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費,亦無法確定期限辦理補償等語,惟並未排除財政情形改善後,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既成道路坐落土地所有人,且將視財源研議辦理或爭取上級補助款,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無約定條件確定不成就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有無提起行政爭訟無涉。從而,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