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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請求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蔡和憲陳麗芬

上訴人
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亙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峰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0日就上訴人港務公司辦理之「港區監視系統」工程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金亙昌公司應於同年9月6日前將採購標的(包括後端設備、前端及雜項設備)送達裝設地點,完成安裝、系統整合測試及教育訓練等工作,金亙昌公司並以存單設質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港務公司嗣於96年5月3日以金亙昌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約履行,進度落後達90% ,經限期催告仍未改善,通知解除系爭契約;金亙昌公司則以港務公司拒絕依約核准細部設計書,而無法施作未完成工項,遂於96 年7月6 日發函解除未施作部分之契約。綜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疑義回覆對照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規格審查表、財物採購技術規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21日函、金亙昌公司服務建議書等件,堪認金亙昌公司就本件爭執之「球型攝影機組全部成像」、「全天候攝影機組(鏡頭、防護罩、迴轉台)全部成像,防護罩及迴轉台須為不鏽鋼316L材質」、「管線設計」等項,均已提出可達到或可視為達到契約功能之設計規劃,有關「立柱(塔)」設計部分,縱使補正結構技師簽證,亦無法單獨施作,復以港務公司於變更設計後未合法催告履行,實難據此即認金亙昌公司須負給付遲延責任,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1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其次,系爭契約所含前、後端工程及各組攝影機均屬可分,港務公司既於金亙昌公司96年2月6日催告後,仍拒絕盡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1 款約定審查細部設計書之協力義務,致無法繼續施作,金亙昌公司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未施作部分之契約,即屬有據,並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從而,金亙昌公司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請求港務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560萬元及一部請求所失利益309萬7,644 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金亙昌公司給付下游廠商之 399萬4,150元定金,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支出之成本,不得於預期之利益收入外重複請求,金亙昌公司就此部分請求港務公司如數給付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予論述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港務公司所舉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係分別就契約未經解除、定作人未協力不影響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而為闡釋,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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