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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蔡和憲方彬彬

上訴人
A 0 1
兼法定代理人
A002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 育 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鄭婦產科診所(下稱鄭婦產科)
法定代理人
張 朝 暉
被上訴人
洪 錫 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律師

蔡 宜 君律師

王 文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A03為上訴人A01之母、上訴人A002之女,於民國99年3月17日因感冒、咳嗽等症狀,前往被上訴人鄭婦產科,由該診所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洪錫欽診視。A03遵醫囑服用洪錫欽開立之藥物後,於翌日凌晨3 時許,經家人發現狀況有異,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洪錫欽前於同年月12日為A03進行產檢時,即知其患子癲前症(即妊娠毒血症),竟未建議立即終止妊娠,致其因而併發肺炎,復於上開17日診視時,未對其照射胸部X 光及使用聽診器聽診,以明瞭病因,復未轉介至大醫院看診,顯有疏失,致A03因而死亡,A01因此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26萬1,016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76萬1,016元之損害;A002則受有支出醫療費3萬0,967元、殯葬費15萬0,550元、扶養費115萬8,322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83萬9,839元之損害。鄭婦產科為洪錫欽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洪錫欽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賠償A01、A002376萬1,016元、283萬9,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洪錫欽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是否終止妊娠,須考慮胎兒成熟度,除非有立即危險,否則於超過37週後始催生。又洪錫欽雖未以聽診器聽診,但與A03之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A03於99年3 月18日因肺炎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就A03因洪錫欽診療行為之疏失而死亡,及洪錫欽具有責任原因,且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成大醫院108年4月22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鄭婦產科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9日0000000號、101年7月18日0000000號、102 年12月26日0000000號、104年1月28日0000000號、105 年11月10日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日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28日函文內容,參互以觀,堪認洪錫欽於99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2 次為A03看診所用藥物、劑量、診療程序及處置,均無疏失。且依A03斯時症狀,無法確認A03於洪錫欽第2 次為其看診時已罹肺炎,又肺炎原因多端,更無法認A03之肺炎為子癲前症所致。而以聽診器聽診未必絕對可診斷肺炎,故洪錫欽當日未使用聽診器為A03聽診,未實際轉介其至其他醫院腎臟科或心臟科就診,僅在病歷為該建議之記載,均與A03之死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觀洪錫欽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鄭婦產科及成大醫院病歷以察,可認洪錫欽首次為A03看診時,已判定其為子癲前症,惟斯時徵兆輕微,懷孕僅34週;而子癲前症唯一治療方式為終止妊娠,然若未危及孕婦或胎兒生命時,非立即實施,於妊娠超過37週時,可選擇催生或剖腹生產,已妊娠38週,始應採取催生或剖腹生產,故洪錫欽斯時未終止A03之妊娠,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洪錫欽為A032 次看診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故意、過失,復未能證明A03之死亡與洪錫欽之醫療處置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A03死亡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該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此觀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如於個案中衡量上開因素,認由病患舉證顯失公平者,應依上揭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其所負證明責任之證明度,以資衡平。

㈡洪錫欽於99年3 月12日首次為A03看診時,已判定其為子癲前症,而子癲前症唯一治療方式為終止妊娠;A03嗣於同年月17日因咳嗽再次就診時,洪錫欽未使用聽診器為其聽診,復未實際轉介其至大醫院就診,A03於翌日即因肺炎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成大醫院110年3月15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婦女於妊娠37週以後罹患輕度病症時常會建議其接受引產……當某些併發症或嚴重子癇前症的症狀呈現時就應住院待產」、「依據鄭和燃醫院當時之病歷資料及產檢紀錄,如A03於99年3月12日(當時妊娠34週又4天,雙腳水腫併高血壓)或99年3月17日(當時妊娠35週又2天,咳嗽感冒)經轉診至本院就醫,本院會建議病患住院……以利於診斷病患是否患有子癲前症及評估其疾病嚴重性,且同時對胎兒進行監測……依胎兒的狀況與母體的嚴重程度安排立即的剖腹生產或自然產……會診胸腔科或感染科醫師以協助診斷肺炎之可能性……」等情(見原審更一卷一115 至117頁)。似見已出現子癲前症症狀之A032度經洪錫欽看診時,如獲轉診至大醫院,將被立即安排住院,以利適時評估其及胎兒之狀況,決定有無引產之必要,並診斷肺炎之可能性,以利適當治療。倘若如此,洪錫欽既於首次為A03看診時,即已判定其罹患子癲前症,A03旋於5 日後再度就診,主訴其有咳嗽症狀時,洪錫欽竟未使用聽診器為其聽診,復未依上開醫療法之規定,開具載明轉診病歷摘要之轉診單,將其轉介至大醫院就診,則就當事人專業能力不對等、證據又偏在醫師及醫院之本件醫療事故糾紛,有無過失事實之判定,是否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上訴人所負證明責任之證明度,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徒以A03斯時妊娠未滿37週,上訴人未舉證洪錫欽上開處置有疏失、A03之死亡與洪錫欽上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否定洪錫欽之處置過失,亦難昭折服。再者,A03終因肺炎死亡,99年3月17日就診時已有咳嗽症狀,為原審所認定。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28日函即載明:A0399年3 月17日就診時,距死亡時間不足1 日,依據肺炎病程發展,其就醫當時極可能已罹有肺炎。而聽診是發現罹患肺炎的方法之一,也是醫療常規中理學檢查的基本項目等情(見原審醫上卷二77至78頁)。倘洪錫欽於是日能使用聽診器為A03聽診,是否不足以發現其已有肺炎跡象?如能及時發現,是否可使A03接受及時、適當之治療各情,更待澄清。原審未依前開規定調整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取捨之緣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前揭規定之違誤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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