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薛政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自然有機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嗣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洪聰源前於民國109 年4月6日因為訴外人即其父洪性明作保而積欠銀行貸款,嗣經銀行輾轉將債權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洪聰源及洪性明積欠新臺幣(下同)662 萬3835元本息、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20% 之違約金、未受償之違約金43萬6515元及執行費2 萬13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在洪聰源之住所即被上訴人設址查封系爭茶壺。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卷附查封筆錄、封條、查封物品清單、照片、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匯款紀錄、淘寶帳戶訂單、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茶壺屬其所有,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茶壺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茶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