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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許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 春 錦律師
上訴人
許 聰 彬
訴訟代理人
陳 魁 元律師
上訴人
許 秋 芬
上訴人
許 聰 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 龍 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請求上訴人許聰偉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許聰偉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聰偉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聰偉給付新臺幣(下同)622 萬5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許林碧雲、許聰彬提起第三審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許秋芬,爰併列許秋芬為上訴人。

二、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下稱許林碧雲3 人)主張:訴外人許登燦(民國102年4月21日死亡)與許林碧雲為夫妻,育有子女許聰彬、許秋芬及許聰偉。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將其開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04帳戶),及以許林碧雲名義開設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946帳戶)之存摺、印章由許聰偉保管。詎許聰偉受許登燦委任而提領946 帳戶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計800萬元,及提領304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776 萬9800元,經扣抵許聰偉用以支付附表四(編號36、37除外)許登燦醫療費用45萬3608元、附表五(編號1、3除外)喪葬費用21萬8349元,及許登燦住處無障礙設施改建費用30萬元後之餘額679 萬7843元,均未返還予許登燦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許聰偉給付1479萬7843元(即附表一800萬元及附表二679萬7843元),及自105年8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按㈠許林碧雲3人先位請求許聰偉給付許林碧雲800萬元部分業已敗訴確定;㈡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許聰偉則以:伊受託提領附表一之款項均已交付許登燦,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則是由伊陪同許登燦或由伊與許林碧雲一起陪同許登燦提領,由許登燦自行處理,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則用以支付許登燦一樓住居改建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㈠將第一審判命許聰偉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計622萬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許林碧雲3 人該部分之請求;㈡駁回許聰偉其餘上訴;㈢(備位之訴部分)判命許聰偉給付800 萬元本息,是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許林碧雲與許登燦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許聰彬、許秋芬及許聰偉。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由許林碧雲、許秋芬之陳述、證人陳素月、劉榮哲、劉敏祥、許登燦之胞弟許駿男於原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言、許登燦病歷中護理過程之紀錄、巴氏量表(評估日期102年4月5 日),及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並有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收入傳票,暨存摺支領取息憑條等綜合以觀,946帳戶及304帳戶內款項均供許登燦作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開支使用,鮮少假手他人,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住院手術,於101年11月30日出院,迄102年1 月30日再次住院治療,期間精神良好、意識清楚,可自由行動,仍自行保管946帳戶及304帳戶存摺、印章,至同年2 月18日才向家人交代,將所有存摺、印章授權許聰偉保管,並依其指示使用。

㈡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為102年2月18日至同年4 月17日,當時許登燦已因身體不佳再次住院,且無法自由行動,許聰偉自承該款項均為其提領,而許登燦就訴外人王七郎鉅額借貸未要求立據,且未用匯款而拿取現金,情理不合,許聰偉陳述不知王七郎借款之情,與王七郎於系爭刑案證述是向許聰偉確認借款乙事,明顯不符,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0至16款項中之300 萬元已交付王七郎云云,不足採信,其餘附表一所示款項又未提出已交付許登燦之證明,許林碧雲3 人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許聰偉返還800 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部分由許聰偉提領、部分由許登燦自行或由許聰偉、許林碧雲陪同前往提領,無論許聰偉提領何筆款項,礙於父子親情,未要求許登燦立據為憑,乃人情之常,就提款交許登燦自行處理之事實有舉證困難問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後,以許登燦親自保管存摺、印章、102年1月30日再次住院前之精神、意識狀況正常,及理財鮮少假手他人之謹慎個性,應可認許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7款項已交付許登燦處理,許林碧雲3 人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應非可採。至許聰偉提領附表二編號18至21款項未交付許登燦,許林碧雲3 人同意編號21之44萬4800元,扣抵喪葬費21萬8349元、醫療費45萬3608元中之22萬6451元,不足部分由附表二編號20之40萬元扣抵,其餘87萬2843元再扣抵許登燦住處無障礙設施改建費30萬元,餘額57萬2843元,許林碧雲3 人請求許聰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㈣綜上,許林碧雲3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許聰偉給付857萬2843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許林碧雲3 人請求許聰偉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7計622萬5000元本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2.查原判決一面認定附表二編號1係許聰偉提領、附表二編號3、6、8、9、12 無從認定許登燦因門診無法前往銀行提款而由許聰偉提領、附表二編號2、4、5、7、10、11、13至17部分,許登燦均無門診紀錄,且當時許登燦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自由行動,亦無不能前往銀行提款(原判決第 6頁),許林碧雲3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均係由許聰偉所提領(原判決第8頁第2至4 行),一面認定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部分係由許聰偉前往提領、部分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許聰偉、許林碧雲陪同前往提領,許聰偉究竟提領何筆款項,無證據足資證明而無法確定(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至4行),進又認定許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部分款項,應已交付許登燦自行處理(原判決第11頁第20至22行),不但自相矛盾,且認定事實不明確。使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3.次查許林碧雲3人主張許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未交付許登燦之事實,為許聰偉所否認,則許林碧雲3 人即應就許聰偉有受託並提領該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待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有真實之確信後,許聰偉始有就所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抗辯,負舉證之責。又觀附表二編號1至17,提款密集,金額多達622萬5000元,而以原審認定946帳戶、304帳戶內款項為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開支使用,東昇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月31日變更為許聰偉,許登燦並於同年2 月18日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許聰偉,授權其保管並依指示使用之事實,許聰偉若確有提領該款項,則就其有無將該款項交付許登燦之事實,堪信證據偏在許聰偉一方,似無證據遙遠致難以舉證,亦應有能力蒐證,且由本件訴訟類型、待證事實之性質以觀,由許聰偉就提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有利事實舉證,似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款項是否為許聰偉提領先為認定,並就許聰偉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款項非為其提領之抗辯如何不可採,暨由許聰偉就提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詳述理由,即以許聰偉就所提領款項交付許登燦自行處理之事實,有舉證困難問題,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而為許林碧雲3 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4.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許聰偉上訴部分):1.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8至21為許聰偉所提領,而許聰偉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許登燦,又附表二編號18至21款項,扣除許林碧雲3 人同意以編號21之44萬4800元扣抵喪葬費21萬8349元、醫療費45萬3608元中之22萬6451元,不足部分由附表二編號20之40萬元扣抵,其餘87萬2843元再扣抵許登燦住處無障礙設施改建費30萬元,餘額為57萬2843元,從而許林碧雲3 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許聰偉給付857萬2843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部分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且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許林碧雲3 人上訴為有理由、許聰偉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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