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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聰偉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無罪部分撤銷。

許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許聰偉係許登燦(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死亡)及許林碧雲之次子,許登燦死亡後之繼承人除許聰偉外,尚有許登燦之配偶許林碧雲、長子許聰彬、長女許秋芬。依法許登燦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被繼承人許登燦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許聰偉明知許登燦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之存款,屬許登燦生前所有,於許登燦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2日,僅告知許秋芬,而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前往陽信銀行青年分行(下稱陽信青年分行)。填寫用以表彰許登燦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在該取款條上盜蓋許登燦印章,偽造以許登燦名義提款之私文書,再持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44,800 元交予許聰偉,足以生損害於許登燦之其餘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聰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蓋用許登燦印鑑章於取款條上,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444,8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許登燦生前授權我管理系爭帳戶,許登燦死亡後,我領取系爭款項是為了支付許登燦之喪葬費及醫療費,我並無犯意,不構成犯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許登燦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後,尚有其他繼承人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且許登燦死亡後,其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仍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於102 年4 月22日前往陽信青年分行,蓋用「許登燦」印鑑章於取款條上,自甲帳戶提領444,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50 、108 頁、本院卷第90-92 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對帳單、102 年4 月22日取款條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12、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之父許登燦生前固曾授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負責管理(此部分詳如後述,即乙、無罪部分之五、㈥),惟許登燦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許登燦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許登燦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經理劉敏祥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許登燦過世時間,如知悉他死亡,未得繼承人同意,不會任意讓人提領;如果我們知道帳戶所有人已經死亡,依照正常作業我們就會登錄,這個戶頭就不能動等語甚明(見他卷第148 頁、原審卷三第105 頁)。被告明知許登燦已死亡,仍使用許登燦之印章,蓋用於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提出辦理提款,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條確為許登燦填製,因而陷於錯誤,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交付444,800 元予被告。而許登燦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告上述提領行為已造成許登燦甲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係於許登燦死亡後之翌日,即擅自提領許登燦在陽信銀行內之存款444,800 元,而實際取得支配權,並排斥其他繼承人之共有關係,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被告辯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為了支付許登燦之喪葬費及醫療費云云,並提出給付收據為證。然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作為支付許登燦之喪葬費及藥費,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前開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部分,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盜蓋「許登燦」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4無罪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登燦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冒用許登燦名義,偽造上開取款條而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許登燦之其餘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所詐領之存款金額達444,800 元,數目非微,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紙器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已婚、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444,8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取款條上盜蓋之許登燦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該取款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則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聰偉係許登燦及告訴人許林碧雲之次子,許登燦及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印章均由許登燦持有保管,惟許登燦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因罹患膀胱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趁許登燦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處理財務之機會,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拿取許登燦所開設甲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附表所示陽信銀行所屬分行填寫用以表彰許登燦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許登燦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甲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許登燦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102 年1 月2 日擅自拿取許登燦所開設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陽信銀行四維分行(下稱陽信四維分行)填寫用以表彰許登燦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許登燦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將美金10萬367.79元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許登燦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擅自拿取告訴人所開設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00000000000 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外匯定期存款單(美金4 萬5000元)及印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陽信四維分行,在告訴人之外匯定期存款單、丁帳戶取款憑條盜蓋其印章據以解約、提領款項,並將兌換所得新臺幣133 萬3395元存入丙帳戶;復於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時間,前往陽信三鳳分行填寫用以表彰告訴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告訴人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丙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許登燦之長媳陳素月之證詞、陽信三鳳分行許登燦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條21紙、102 年2 月8日、2 月20日、2 月26日陽信三鳳分行許登燦甲帳戶取款條3 紙、告訴人丙帳戶存款送款單3 紙、陽信三鳳分行許登燦乙帳戶交易明細、102 年1 月2 日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取款憑條1 紙、告訴人外匯定期存款單(美金4 萬5,000 元)、丁帳戶102 年2 月18日取款憑條、丙帳戶102 年2 月18日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19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陽信三鳳分行102 年3 月11日至102年4 月17日及岡山分行102 年4 月18日錄影監視畫面之勘驗報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30000191號函暨許登燦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公訴意旨㈡所載辦理外匯定存解約並提領附表編號18至24、附表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盜領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㈡所示乙帳戶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係依許登燦之授權,作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償還放款結匯使用,並非我盜領;附表編號1 至17除其中幾次由我陪同許登燦前往提款外,其餘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其他人陪同前往提款;附表編號18至22及附表所示則係許登燦授權我辦理提款或轉帳;每次提款均由許登燦將帳戶存摺、印章暨密碼交予我,辦畢後我再將該等資料連同所提款項返還許登燦;附表編號1至10提領後均交由許登燦自行處理,編號11至17部分,其中300 萬元依許登燦指示借貸予王七郎,其餘15萬元及附表編號18至20、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係陸續用以支應許登燦住處改建無障礙設施、告訴人生活開支、許登燦醫療費與墓園施工或相關喪葬費用(原審卷二第116 頁、原審卷三第3-5頁);且許登燦曾於102 年2 月18日在醫院病房召開家族會議,正式宣布將其本人與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負責處理,之後我仍按照許登燦指示提領並使用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許登燦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育有許聰彬(長子,配偶陳素月)、許秋芬(長女,配偶劉榮哲)及被告(次子,配偶鮑能俐)3 名子女。許登燦原係東昇公司負責人,自多年前起,長期使用其本人及告訴人所開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往來及日常生活開支使用,嗣後東昇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另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先後於101 年11月26至30日(11月28日進行經尿道膀胱腫瘤刮除手術)、102 年1 月30日至2 月22日、3 月1 日至27日止、3 月29日至4 月21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 月21日11時51分,因膀胱惡性腫瘤以致心臟呼吸衰竭死亡(當時年齡87歲)。許登燦住院期間除外籍看護外,另有許聰彬(自101 年11月26至30日止)、陳素月(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4 月20日止,平日白天)、許秋芬與其夫劉榮哲(平日晚間及假日輪流)、被告(平日晚間及假日輪流)等人陪同照顧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及證人許聰彬、陳素月、許秋芬及劉榮哲於原審證述屬實( 原審卷三第100 、111-112、119-120 、220 反面、233 頁) ,復有許登燦高醫病歷(另卷存放)暨死亡證明書、東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卷第8 頁、原審審訴卷第61-6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情形之認定

⒈甲、丙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進行如該表所示交易;又許登燦原有定期存款5 筆(金額各為1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2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1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15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及1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前於102 年2 月20日辦理中途解約並存入甲帳戶,繼而自甲帳戶提款600 萬元(即附表編號21),且該帳戶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提款500 萬元、600 萬元及400 萬元均於當日直接轉存丙帳戶;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申請美元定存解約後轉入美元活期存款10萬26.11 元後,旋即領取美金10萬367.79元(即公訴意旨㈡所示交易);另附表編號1 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外匯定期存款美金4 萬5,000 元,於102 年2 月9 日到期後,於同年月18日先辦理解約存入丁帳戶,繼而換匯提款台幣133 萬3,395 元轉入丙帳戶等情,已經證人即前陽信三鳳分行經理劉敏祥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06 頁),並有卷附甲、乙、丙帳戶客戶對帳單、附表所示交易取款條照片與影本、陽信三鳳分行102 年10月15日陽信三鳳字第10200041號函暨所附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與存入暨取款憑條、103 年1 月22日陽信三鳳字第10300004號函暨所附甲、丙帳戶客戶對帳單暨取款條翻拍照片、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及乙帳戶外匯活存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印表、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許登燦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丁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印表、陽信四維分行105 年5 月16日陽信四維字第10500022號函附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存入暨取款憑條及聯行往來支出傳票在卷可憑(他卷第9-33、48-53 、74-115、133-135頁;偵卷第14、17頁;原審卷一第24-3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⒉前述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乙情,雖經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盜領云云。然依卷附陽信銀行償還放款結匯憑證所示,東昇公司於同日以外匯存款支付陽信銀行遠期信用狀各為美金62912.36元、16554.77元、20699.08元及201.58元,共計10萬367.79元(他卷第137-140 頁)等情相互勾稽,堪信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東昇公司所積欠陽信銀行信用狀債務無訛。

㈢針對許登燦於案發期間身心狀況之說明

⒈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先後於101 年11月26日至30日(11月28日進行經尿道膀胱腫瘤刮除手術)、102 年1 月30日至2 月22日、3 月1 日至27日、3 月29日至4 月21日前往高醫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 月21日死亡;又其住院期間除外籍看護外,分別由許聰彬、陳素月、許秋芬與劉榮哲、被告等人陪同照顧之情,業如前述。許登燦於101 年11月30日即出院返家休養,其後雖於上述時間再次住院治療,但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等情,各據告訴人與證人陳素月、許秋芬、劉榮哲、劉敏祥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109 頁、第101 頁正反、第112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第233 頁),證人即許登燦之弟許駿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登燦大概於死前最後1 、2 個禮拜身體才比較虛弱,但都還可以行動,頭腦也還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94 頁反面)。足見許登燦於案發期間雖因罹患膀胱癌而多次入院接受治療,但意識及精神狀態仍屬正常無疑。雖證人許聰彬於原審證稱:許登燦於101 年11月底,在高醫手術住院期間,有復原狀況緩慢、偶爾精神狀況不佳、失眠、恍惚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119 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衡諸常情,此一現象應係許登燦因年事已高(其於14年8 月間出生,是時87歲餘)、甫進行手術後身體虛弱所致,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⒉關於許登燦身體狀況能否自由行動一節,證人許聰彬、陳素月所述與證人許秋芬、劉榮哲證述及被告辯詞明顯歧異。本院參酌渠等僅憑自身觀察所見而為陳述,且本件雖由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實則涉及許登燦遺產分配糾紛,繼承人間不免各有立場以致證詞或有偏頗一方,故原則上宜參考客觀第三人所述為當。審諸卷附病歷其中護理過程紀錄主要係護理人員依專業評估許登燦自102 年1 月30日起各次住院期間身體情況而為紀錄,觀其內容記載許登燦須裝設尿管引流,部分雖載有可下床活動行走或坐輪椅,但仍不得獨自下床活動,須由旁人協助避免跌倒等情綦詳;另巴氏量表(評估日期102 年4 月5 日)則記載其必須透過旁人協助始能進行進食、移位、盥洗、平地走動、穿脫衣褲等日常活動,甚而無法上下樓梯或偶爾失禁等情(見許登燦高醫病歷影本)。綜此可知,許登燦至遲自102 年1 月30日起,實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任意自由行動甚明。

⒊至於102 年1 月30日之前,許登燦於101 年11月30日手術後出院在家休養約2 個月(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29日止)。此期間許登燦不僅多次前往住家附近之黃河東眼科診所、上仁診所、明星眼科就醫,此有許登燦之衛生署福利部健保署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7-189 頁)。另於101 年12月21日前往花旗銀行領款,又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7 日曾至彰化銀行領款,有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許登燦親筆書寫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取款條可證(原審卷二第54-55 、79頁)。足認許登燦於102 年1 月30日之前,不但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且可自由行動,應可認定。

㈣有關被告是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18至23、附表部分,係被告前往領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各該次交易紀錄附卷為憑。另經

庭播放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除102 年4 月18日前往陽信岡山分行(即附表編號23交易日期)外,另於同年3月11、12、14、27、28日及同年4 月3 、8 、10、12、15、16、17日(即附表編號5 至6 、8 至10、12至13、15、17至20交易日期)曾前往陽信三鳳分行」一節,有詢問筆錄與翻拍照片為證(偵卷第31-34 、37-39 、42-52 頁)。其中部分錄影時間雖有早於提款單所載交易時間之情形(附表編號5 、15),惟此業據被告自陳:有時會先告知行員取款金額、再進VIP 室填寫文件等語(偵卷第38頁);復佐以一般監視器偶因長期使用且未校對調整,或有顯示錄影時間與實際不符之情事,則被告既坦認親自前往提款屬實,仍無礙此事實之認定。其餘被告坦承有前往領款但無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可能係監視錄影有死角致未能攝錄到被告之影像或攝錄畫面不夠清晰明確致不易辨認所致,不影響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8至23及附表所示時地,辦理該等交易。

⒉附表編號1 部分,依卷附取款條照片顯示提款時間為「9 時33分」。惟依許登燦病歷記載所示,許登燦於當日上午至高醫泌尿科門診。證人許聰彬亦證稱:當日上午很早即陪同許登燦前往看診,醫生要求驗尿,採尿時間為11時,中午以後才離開等情綦詳(原審卷三第120 頁反面)。堪信許登燦是時並未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領該筆款項。

⒊證人許聰彬於原審又證述:我是101 年11月26日回到臺灣,101 年12月31日才離開臺灣回美國,我幾乎每天都跟許登燦在一起,因為這次回來我主要是要陪許登燦,除了睡覺以外我幾乎是形影不離,當然偶爾會出去,可是我很快就會回來,但是我不知道許登燦有提領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款項,也完全沒有看到現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19 、122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從101 年10月14日到102 年4 月間,是否分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以及美元兌換現金新台幣?) 是,但是我父親叫我去的,當時他意識還很好云云(他卷第63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稱:102 年1 月30日前(即附表編號1 至17部分)都是許登燦自己處理的,有幾次是我陪同許登燦去,其餘是許登燦自己去的,至於哪些是我陪許登燦去的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364 頁反面)。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審諸檢察官於偵訊時係以大範圍之時間詢問被告,並未按各次交易逐筆訊問,亦未提示提款條或提款明細表等證據供被告查看,由被告僅憑印象回答。衡情,被告有可能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而有所誤認。故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詞,不能認其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款項均係其所提領。

⒋許登燦雖自102 年1 月30日住院起,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任意自由行動。但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交易均係其該次住院前所辦理,當時許登燦仍行動自如、意識清晰,尚可前往診所就醫或至彰化銀行、花旗銀行領款,已如前述。故許登燦實有可能自己前往或由他人陪同前往陽信三鳳分行銀行提領款項。再參以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行員高鈺雯於偵查中證述:許登燦過世前自己會來提領,有時被告也會來,許登燦提領時,有時由被告陪同等語(他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經理劉敏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許登燦要去高醫住院前,許登燦與他太太及被告有到銀行處理事情,通常許登燦來都會帶一個袋子,裡面放存摺及印章;有時許登燦是自己來,有時外勞、有時被告陪同,但是被告比較多,有時被告自己拿許登燦的印章、存摺來領款等語(他卷第147 頁反面)。復參酌前述附表編號1 部分並非許登燦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領乙情,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101 年10月14日起曾受許登燦之吩咐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款等情。綜上各情,足見許登燦於102 年1 月30日住院前,仍可單獨或由他人陪同前往金融機構洽辦交易無誤。客觀上既無法排除許登燦自行或由他人陪同提領之可能性(編號1 除外),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此部分全部認確係被告親自前往陽信三鳳分行辦理,自不得遽認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交易均由被告單獨前往提款。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交易,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前往提領,部分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他人陪同前往提領,至於哪幾筆係被告提領?哪幾筆係許登燦自行或由他人陪同前往提領?卷內則無任何證據足茲證明。

㈤甲、乙、丙、丁帳戶均係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日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生活開支所使用

⒈告訴人並未任職東昇公司,以其本人名義所開設陽信銀行帳戶均交予許登燦做生意使用,向來由許登燦併同存摺、印章放置家中金庫保管,並需使用密碼及鑰匙方能開啟,各項日常生活開支亦均由許登燦負責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0頁),核與證人許秋芬於原審所述相符(原審卷第227 頁)。再依前述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係用以支付東昇公司積欠陽信銀行信用狀債務之情,以及甲、乙、丙、丁各帳戶其他交易明細所示,可知甲、乙、丙、丁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許登燦保管,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甚為明灼。

⒉告訴人雖證述:許登燦於住院期間,仍將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放在家裡金庫云云,及證人陳素月證稱:在醫院照顧許登燦期間,並未看到他放置個人貴重物品的行李或包包云云(原審卷三第100 、117-118 頁),此與證人許秋芬所述:在醫院看到許登燦攜帶平時帶往銀行的手提包,他應該有將存摺、印章帶在身上等語(原審卷三第220頁反面、221 頁)未盡相符,遂無從推認許登燦於住院期間是否隨身攜帶甲、丙帳戶存摺暨印章。然附表編號18至21、23與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11至20號所示交易日期雖係許登燦住院期間,但此等交易既已認定均係被告親自辦理,而附表編號1 至17,有一部分係被告所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判斷重點應係被告是否獲得許登燦授權?至於許登燦於住院期間,有無隨身攜帶該等帳戶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必然之關係。

㈥附表編號18至23及附表所示交易應係被告獲得許登燦授權所辦理

⒈被告供述:許登燦於102 年2 月18日晚上,在高醫病房,召開家族會議,宣布將其本人與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負責管理等語,核與證人許秋芬、劉榮哲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三第233 頁反面)。證人即外籍看護SILVINA FITRI 於本院亦到庭證述:102 年農曆年後的第一天上班日晚上,許登燦的全部子女有一起過來,但他們在一起談論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90 頁反面-2 91 頁)。惟當時同在現場之告訴人及證人陳素月則否認上情。承前所述,上開證人部分屬許登燦之繼承人(或配偶),所述事項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且彼此證詞迥異,尚不能以單方證詞為據。

⒉本院審諸告訴人及證人許秋芬前述各情,可知許登燦非僅實際參與東昇公司日常營運,向來更親自管理公司資金調度往來及家庭生活開支,鮮少假手他人,且過世前仍自行保管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情甚明。再參以被告及證人許聰彬、許秋芬均證述許登燦前於101 年12月間已針對其名下不動產進行分配,並有分配表1 紙在卷為證(原審卷三第133 頁),亦堪信許登燦是時已有預為規劃遺產分配事宜之意甚明。另佐以甲、乙、丙、丁帳戶俱係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支出使用,衡諸許登燦雖實際掌控東昇公司財務事宜,但於案發時間年事已高,更因罹患膀胱癌入院接受治療,行動往來多有不便,其與被告既為父子至親,被告亦擔任東昇公司董事長並長期負責相關業務,長子許聰彬則長年旅居國外,證人許聰彬並曾證稱:許登燦101 年底身體不適時,沒有交待我管理生意,只有交待我作不動產的事情等語(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卷二第99頁),可見許登燦無授權許聰彬管理公司之意。況依前述,許登燦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俱屬正常,其於住院期間欲針對上述不動產以外之其他動產預先安排遺產分配,同時授權被告使用前揭帳戶內款項繼續作為公司營運、家庭開支或其他指定用途使用,實與常情無悖。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

⒊依卷附丙帳戶對帳單所示交易明細(他卷第25頁),除存入附表編號20至22及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與一般存款利息外,均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102 年4 月17日另有提領1 萬元,未據檢察官舉證係何人提領)。另附表編號18至20暨附表編號23係被告陸續用以支應許登燦住處改建無障礙設施、告訴人生活開支及許登燦之醫療、墓園施工或相關喪葬費用等節,除經證人許聰彬證稱:我僅支付許登燦102 年3 月27日出院費用2 萬64元,其餘應該都是被告支付外(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卷二第100 頁),亦據證人許秋芬證述:許登燦過世後分別依基督教、佛教形式舉辦喪禮各1 次,且由被告支付住處無障礙設施改建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228 頁反面),並經被告提出相關憑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3-17 、20-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至證人許聰彬雖陳述:是我負擔許登燦喪禮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26 頁),及告訴人指稱:我支付許登燦喪禮費用,且住處改建費用是我向第五小叔借款,並指示裝潢師傅向小叔請款云云(原審卷三第98頁反面-99 頁)。惟證人即許登燦之弟許駿男於本院證稱:許林碧雲向我借款,我就開了約30萬支票給裝潢師傅葉金章,後來這30萬元是被告還的,因為許林碧雲拿不出錢還,我認為公司是被告在負責經營,就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93 頁反面-294頁),證人即裝潢師傅葉金章於本院亦證稱:我有收到許駿男的支票,是許林碧雲打電話向許駿男借的,但錢是被告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6 頁),足證相關款項主要係由被告支付。許登燦死亡後既由繼承人先後以不同形式舉辦喪禮,縱令許聰彬與告訴人曾支付部分費用,仍無從憑以否認被告亦有支付其他喪葬費用之事實。另告訴人始終未能陳述住處改建費用數額若干?支付過程如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其次,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至11提領後交由許登燦自行處理一節,雖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且為告訴人所否認。然附表編號20至22及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提領後旋即存入丙帳戶,且依前述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亦用以支付東昇公司所積欠陽信銀行信用狀債務。倘被告果有擅自盜領之不法意圖,當可逕自提領款項後加以隱匿或轉存他處,實無須再存入丙帳戶或用以清償東昇公司債務。足徵被告抗辯事前已獲得許登燦授權提款並依指示存入丙帳戶或其他用途之情,誠屬有據。再細繹甲帳戶於案發期間除附表所示各筆提款外,尚有多筆定存解約及贖回基金之轉帳收入、交換票據、匯款或現金存入等各類交易,有該帳戶對帳單及陽信三鳳分行106 年3 月15日陽信三鳳字第1060017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證(他卷第9-12頁;原審卷四第34-59 頁),顯見該帳戶是時仍由許登燦作為一般金融往來及理財之用。復依前述許登燦既親自保管本案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又其於案發期間雖多次住院,仍有相當時日返家休養,且精神及意識狀況均屬正常等情,交參以觀,設若被告果有未經許登燦同意而擅自提款之舉,許登燦當可透過檢視各該存摺交易明細內容而輕易查悉,要無容許被告持續擅行提款之理。綜此,足徵許登燦已定意將公司及家務均交由被告管理,除以口頭方式授權並指示被告辦理附表所示交易外,更於102 年2 月18日在高醫病房召開家族會議,表示本案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授權處理等事實,洵堪認定。

㈦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交易,被告提領部分應係獲得許登燦授權所辦理

⒈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交易,部分係由許登燦自行或由他人陪同前往提領,部分係由被告前往提領,但無法明確認定哪幾筆為許登燦自行或由他人陪同前往提領?哪幾筆係由被告前往提領?詳如前述。

⒉許登燦於102 年2 月18日,在高醫病房召開家族會議,將本案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授權處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即東昇公司資訊主任李英義於本院證稱:94年起公司對內、對外的業務及廠務都是被告負責,但財務部分還是由許登燦負責;約自100 年間起,許登燦幾乎都沒有到公司,101 年11月26日許登燦開刀後,許登燦就沒有去過公司,公司是被告在管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52 頁反面-353頁)。足認於102 年1 月31日東昇公司正式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前,許登燦自100 年間起即已逐漸將公司經營權移轉予被告,並自101 年11月26日手術後即完全退出公司之經營。參酌許登燦及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21日前往花旗銀行,將原本自動扣繳水電費的花旗銀行帳戶提領至餘額為0.87元,再將水電費自動扣款轉至陽信銀行等情,此有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4-55 頁)。許登燦於年老久病之際,親自前往花旗銀行結清帳戶款項並變更水電費扣繳帳戶,顯係已自知來日不多而開始處理名下財產事宜。又許秋芬104 年7 月31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述:「父親許登燦於102/2/18約下午5-6 點通知所有在台家人(母親、聰偉夫婦及兩位女兒、秋芬夫婦、大嫂)至醫院交代如下事項:a . 所有股票(含借名母親名下)立即賣掉,所得款項作為醫療之用b . 所有的印鑑及存摺(含借名母親名下)都交由許聰偉保管,並依其指示至銀行辦理相關提存匯款等事宜c . 已轉存500 萬定存給母親,生活費如有不夠找聰偉拿。」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許秋芬104 年7 月31日談話紀錄及104 年9 月3 日提出補充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7-184 頁)。而許登燦所有甲帳戶確於102 年2 月8 日提領500 萬元再存入告訴人所有丙帳戶內。以上跡證,足認許登燦早於102 年2月18日家族會議前,即已授權被告管理公司及家務,並將其本人與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負責管理。

⒊許登燦前往銀行時皆會攜帶一手提包,有證人劉敏祥於偵訊及原審所證:通常許登燦來都會帶一個袋子,差不多15公分左右,綠色的,印象中公司及家裡大大小小的存摺及相關存摺的印章都會在裡面等語足憑(他卷第14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6 頁)。證人劉敏祥復於原審證述:有時候我看到被告也是帶那個包包來,就是從那個包包拿出存摺、印章出來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08 頁反面)。倘若被告果有盜領許登燦帳戶之不法意圖,僅須持相關帳戶及印鑑至銀行提領款項即可,而無須攜帶許登燦慣用之手提包,足證該手提包確係許登燦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況且,許登燦所有甲帳戶設有提款密碼,有陽信三鳳分行105 年6 月2 日函可佐( 原審卷一第103 頁)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至17之款項尚須密碼,倘未經許登燦告知密碼,被告仍無從自帳戶內提領款項,益徵許登燦確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提領附表編號1 至17之部分款項。雖附表編號1 至17部分,無從認定哪幾筆係由被告前往提領,惟被告既經許登燦授權提領,即無盜領甲帳戶可言。

㈧關於附表密集領款之目的許登燦自101 年12月14日起,陸續親自或授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未逾50萬現金之目的,據證人劉敏祥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 、2 月間許登燦帳戶密集提領現金,我有勸許登燦,死亡前兩年現金贈與,還是會納入遺產稅,我要他照顧自己身體,別想太多等語(他卷第147 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領款超過50萬元部分,我們會依洗錢防制法向上呈報登記,許登燦住院時,我去看過5 次,就我瞭解,許登燦以前曾經有讓國稅局補到贈與稅,通常這是我們一種基本常識,我們銀行也不希望客戶踩到這個,所以有賣房子的或比較有錢的要移轉給子女的,我們通常也會提醒他,且許登燦身體狀況也不是很好,我也不知道他什麼病,但是這種常識我們會跟他講,如果是在死亡前二年贈與的就會納入遺產稅算,如果是拿給兒子的超過220 萬可能會面臨到贈與稅的問題,夫妻之間的贈與暫時是免稅,所以我原則上會跟客戶講,透過配偶兩個人給的話一年就可以400 萬,通常會聊一些事情,不管是匯款或怎麼樣,我們原則上會叫客戶注意一下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108 頁反面-109頁)。許登燦經證人劉敏祥告知後,仍密集提領現金,且每次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參以許登燦已有計劃地開始處理名下財產,衡諸常情,其提領之目的顯係為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調查及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課徵,許登燦並授權被告辦理,此部分應係許登燦與被告共同謀議後所為,許登燦知之甚詳。

㈨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本件丙、丁帳戶雖係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然自始即同意交由許登燦併同甲、乙帳戶作為東昇公司日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生活開支所使用,嗣經許登燦指示被告提款並授權其管理使用該等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領公訴意旨所指乙帳戶及附表所示款項,核與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系爭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是否確實依許登燦指示作為東昇公司日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生活開支所使用?以及被告所辯款項係交由許登燦處理及借款予王七郎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云云是否屬實?被告有無將所領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作為許登燦之遺產?則涉及被告是否有侵占或背信犯行。此部分因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爰不予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盜領款項犯行,堪可採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未經許登燦授權而盜領公訴意旨所示款項,而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被告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且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調取陽信三鳳分行監視錄影畫面,命檢察事務官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帳戶交易部分):
┌──┬─────┬─────┬────────┬────────────┐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提 款 地 點   │備註                    │
├──┼─────┼─────┼────────┼────────────┤
│ 1  │101/12/14 │48萬元    │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蓋用「許登燦」印文1 枚  │
├──┼─────┼─────┼────────┼────────────┤
│ 2  │101/12/17 │49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101/12/18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101/12/19 │39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  │101/12/19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6  │101/12/20 │38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  │101/12/21 │49萬5000元│同上            │同上                    │
├──┼─────┼─────┼────────┼────────────┤
│ 8  │102/1/2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  │102/1/3   │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0 │102/1/4   │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1 │102/1/7   │36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2 │102/1/9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3 │102/1/18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4 │102/1/22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5 │102/1/23  │48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6 │102/1/24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7 │102/1/25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8 │102/2/1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9 │102/2/4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20 │102/2/8   │500萬元   │同上            │⑴存入丙帳戶            │
│    │          │          │                │⑵蓋用「許登燦」印文1 枚│
├──┼─────┼─────┼────────┼────────────┤
│ 21 │102/2/20  │600萬元   │同上            │⑴存入丙帳戶            │
│    │          │          │                │⑵蓋用「許登燦」印文1枚 │
├──┼─────┼─────┼────────┼────────────┤
│ 22 │102/2/26  │400萬元   │同上            │⑴存入丙帳戶            │
│    │          │          │                │⑵蓋用「許登燦」印文1枚 │
├──┼─────┼─────┼────────┼────────────┤
│ 23 │102/4/18  │40萬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蓋用「許登燦」印文1 枚  │
├──┼─────┴─────┴────────┴────────────┤
│ 24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
└──┴─────────────────────────────────┘
附表二(丙帳戶交易部分):
┌──┬─────┬──────┬────────┬──────────────┐
│編號│時間      │  金   額   │  存/提款地點   │  備       註               │
├──┼─────┼──────┼────────┼──────────────┤
│ 1  │102/2/18  │133 萬3395元│陽信銀行四維分行│⑴被告將告訴人陽信銀行90233 │
│    │          │            │                │  號外匯定期存款單(美金4 萬│
│    │          │            │                │  5000元)解約,兌換新臺幣13│
│    │          │            │                │  3 萬3395元存入丙帳戶      │
│    │          │            │                │⑵被告在定存單背面、美金取款│
│    │          │            │                │  憑條共蓋用「許林碧雲」印文│
│    │          │            │                │  2 枚                      │
├──┼─────┼──────┼────────┼──────────────┤
│ 2  │102/2/18  │40萬元      │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蓋用「許林碧雲」印文1 枚    │
├──┼─────┼──────┼────────┼──────────────┤
│ 3  │102/2/26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102/3/6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  │102/3/11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6  │102/3/12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  │102/3/13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8  │102/3/14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  │102/3/27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0 │102/3/28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1 │102/4/2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2 │102/4/3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3 │102/4/8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4 │102/4/9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5 │102/4/10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6 │102/4/11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7 │102/4/12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8 │102/4/15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9 │102/4/16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20 │102/4/17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