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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一、台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與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邱瑞祥(主筆)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胡宏文

上訴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1份對於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與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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