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 上訴人
-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柏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翊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鋒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
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