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 抗告人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間原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審判長張靜女法官,前擔任案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適伊法定代理人之父林志郎為該案世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女法官對林志郎開庭態度極不友善,而為不利世仁公司之判決,進而於本件尚未確認爭點,伊亦未就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之際,即准許相對人聲請調查證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
查本件收案後,係由葉珊谷法官擔任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準備程序迄未終結,抗告人並未釋明審判長法官張靜女究與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抗告人有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其主觀臆測張靜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