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 抗告人
- 王笙灃
劉思妤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徐秋妹、洪木林、李美容、黃麗美、羅基琴、陳僑興(徐秋妹以次6人下合稱徐秋妹等6人)、張成昌為被告,依原裁定附表「(乙)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請求撤銷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灣銀行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連帶給付:⒈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0萬7,670元、6萬元之本息;
⒉抗告人劉仲希、劉思妤、王笙澧144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息。新北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及歐諾公司均未授權徐秋妹等6 人仲介向張成昌借款,伊與張成昌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爰追加聲明,求為確認徐秋妹等6人,就抗告人與張成昌間民國87年12月200萬元借貸之仲介關係不存在;確認抗告人與張成昌間在87年12月2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係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示情形,且除徐秋妹以外之相對人復均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而該追加不利相對人防禦,導致訴訟延滯,不應准許追加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劉仲希前以伊姊劉思妤、姊夫王笙灃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2月17日向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96年7月1日併入臺灣銀行)申貸200 萬元,經該局中壢分局於同年月21日如數撥入劉仲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徐秋妹等6人明知不得仲介拆借放款,竟仍非法為拆借放款,使張成昌假借取得歐諾公司之債權,再由任職該分局之經辦徐秋妹、會計李美容、襄理黃麗美、協理羅基琴,未經劉仲希同意,擅自於同日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05萬0,573元、95萬元至張成昌及其父張仙生帳戶;任職科長之陳僑興則就上述交易製做報表寄交與劉仲希,不法挪用伊帳戶存款,伊與張成昌間無借貸或代償契約關係存在。又張成昌於翌日簽發面額179 萬元支票1 張與中信局,李美容、羅基琴及承辦洪木林,未進行票據交換,逕將該票款非法拆出162萬1,138元匯入訴外人張秋芳帳戶,其餘16萬8,862 元則退回張成昌帳戶。中信局隱瞞前情,以伊未依約清償借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通報伊債信不良之不實訊息,又故意未陳報伊真實地址,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獲償90萬7,670 元本息,復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徐秋妹等6 人與張成昌共同侵害伊之財產,中信局應負僱用人責任。伊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後,臺灣銀行不得再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徐秋妹等6 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90萬7,670元本息及律師費6萬元之損害,且精神受有痛苦,劉仲希、王笙灃、劉思妤依序各請求慰撫金 144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1至21頁、卷㈡第16至17、23頁)。似已主張徐秋妹等6 人有非法仲介拆借放款之情,且伊與張成昌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果爾,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是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二者證據是否無從相互援引,而得以在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下,利用同一程序解決?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進一步究明該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遽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