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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告人
李美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2月29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駁回確定。乃抗告人遲至110年7 月21日始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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