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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汪漢卿吳麗惠

再抗告人
乙○○(原名乙○○)
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04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酌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確定。嗣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該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裁定確認丙○○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以109年度親字第29號(下稱29號事件)判決相對人應認領丙○○為其子女,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再抗告人負主要照顧責任,相對人則應給付扶養費。兩造對於扶養費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相對人於原法院反聲請酌定其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原法院就相對人反聲請部分,以:考量丙○○成長過程需要父親關愛,為使其因兩造離異所受傷害減至最低,不致與父親感情疏離,並使相對人有機會彌補無法長期在丙○○身邊盡父責之憾,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惟按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關於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以丙○○自108年10月9日起即由其單獨扶養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29號事件及原法院裁判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之代墊扶養費,並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有各該判決、裁定足稽;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所載:「案主(指再抗告人)目前為案子(指丙○○)主要照顧者,案主若暫時離開其視線,(案子)則會開始哭著欲尋找案主,依附關係緊密」等語(見29號事件卷第124頁),似見丙○○甫滿1歲起即由再抗告人扶養迄今,並與再抗告人關係緊密。則以丙○○之年齡、先前受再抗告人獨自照顧之情形,是否適於一開始即由相對人單獨、甚或採過夜方式與之會面交往?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原裁定未審究丙○○之年齡、身心狀況,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見,遽為酌定相對人單獨與丙○○以附表所示之過夜方式會面交往,難謂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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