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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王本源高榮宏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抗告人
彰顯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抗告人因與環周(成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貿上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原裁定係於110年11月26 日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之郵局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足據,已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8 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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