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 抗告人
- 蔡國勇
洪國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無非係對受命法官關於訴訟指揮之闡明及訴訟進行與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縱抗告人對受命法官語氣有所質疑或不滿,容屬抗告人主觀感受,對於法官闡明及訴訟進行之態度有所指摘,此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仍屬有間。至於抗告人所指未調查之證據,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認為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均難認係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