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 抗告人
- 洪定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麗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 年度原金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第521號及第59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於高雄地院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89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高達67萬5360元,而其名下可處分之財產業遭假扣押,目前又失業,已無力再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