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許秀芬蔡和憲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再抗告人
羅貴連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宗昌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蘇宗昌提起系爭事件,並於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之應受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系爭戶籍址)。臺北地院先後依系爭戶籍址對相對人送達補費裁定、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各遭以「遷移」、「無此人」退回後,並未命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即逕以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職權公示送達之要件,臺北地院再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相對人為系爭事件判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書記官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之聲明異議,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對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固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參諸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送達如有本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3 項,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是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為避免訴訟遲延而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倘非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或並無當事人經法院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受訴法院逕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續依同法第150 條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對相對人送達補費裁定、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各遭以「遷移」、「無此人」退回後,未待再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即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續將系爭事件判決依職權公示送達(見系爭事件案卷第219、287頁),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無從開始進行,該判決自未確定。臺北地院書記官於查明後,自為處分撤銷誤付之確定證明書,即屬適法。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