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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許秀芬李寶堂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抗告人
賴錫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宜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 111年6月30日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42 萬2863元,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相對人、共有人王日村、賴利吉(抗告人之被承受訴訟人)依序提出

甲、乙、丙分割方案,經第一審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分割方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之分析,就各共有人於不同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並就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分得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找補金額),提出鑑定報告(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得以查知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供法院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該鑑定報告所載(第2-4 頁),相對人因各分割方案實際所受分得土地之利益為344萬4690元、347萬3913元、307 萬6962元(相對人與另一共有人陳珊瑩維持共有,實際分得土地價值共615萬3924元,各占1/2)。乃原法院未察,逕以相對人於起訴狀所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142萬2863元,作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遽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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