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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寶堂林玉珮胡宏文蘇芹英高榮宏

再抗告人
蕭明弘
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第三人即債權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宣告假執行判決(下稱36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在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經再抗告人拍定。詎臺北地院嗣撤銷拍定,並通知再抗告人領回繳納之保證金,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並以367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下稱71號判決)廢棄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亦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原法院以:367號判決業經71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三德公司之請求,原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執行法院因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1月16日)裁定駁回三德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經該公司表示不服而告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函知再抗告人撤銷拍定程序,發還所繳之保證金,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不許撤銷或更正原處分,即應駁回其異議,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者,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已開始強制執行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查367號判決業於110年11月17日經71號判決廢棄,原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詎執行法院不查,仍於其後同年12月3日為系爭出資額之拍定,即有未當,執行法院因而予以撤銷,發還再抗告人所繳之保證金,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不許撤銷或更正原處分,而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欠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以系爭出資額已經再抗告人拍定,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不得再撤銷拍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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