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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蔡和憲陳麗芬

再抗告人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隆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鐘黨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坐落○○縣○○市○○○段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嗣陳鐘黨與其妻相繼死亡,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依系爭契約第2條至第4條,請求相對人全體履行,經該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乃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相對人為陳鐘黨全體繼承人,應受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由宜蘭地院管轄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之拘束。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分別居住於○○市○○區、○○市三○區、○○區、○○縣○○市,系爭土地則坐落在○○市,士林地院本不具管轄因素,再抗告人僅與繼承人中一人即相對人陳金隆合意由士林地院管轄,對其他繼承人不具拘束力。系爭約款僅以宜蘭地院為管轄法院,難謂無排斥其他法院管轄之意,陳金隆以外之其他相對人既未同意由士林地院管轄,再抗告人自不得片面捨棄或變更系爭約款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一般繼承人。又原告起訴時,受訴法院本無管轄權,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該法院為管轄法院者,該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固因當事人之合意而補正,嗣後被告不得更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

惟就必要共同訴訟之一造而言,必以全體同造當事人皆與他造為定管轄法院之合意始可,不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否則對於未參與合意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利益行為而對其不生效力。查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係基於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復為陳鐘黨之繼承人,依上說明,系爭約款自有拘束再抗告人及全體相對人之效力,士林地院本為無管轄權之法院。雖再抗告人與部分他造共同訴訟人合意以非宜蘭地院之其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既未與全體共同訴訟人達成由士林地院管轄之合意,依上說明,即難認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移轉宜蘭地院管轄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所舉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第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乃係針對特別審判籍而為闡釋,均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移轉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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