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
- 再抗告人
-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邦
- 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之院民即被繼承人顏清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存款等財產,其二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90號裁定(下稱690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原法院以:被繼承人顏清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外祖父張尚亦於明治19年(即民國前26年)生,迄今已136歲以上;外祖母張高粉於明治24年(即民國前21年)生,迄今已131歲以上,固有手抄戶籍謄本為憑,然無死亡之記載,無證據證明張尚亦、張高粉先於顏清死亡,且未經宣告死亡,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則顏清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不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詞,因而維持6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查被繼承人顏清於110年7月22日死亡後,僅餘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外祖父母張尚亦、張高粉,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主張張尚亦、張高粉壽命迄今已逾131歲,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尚生存,且經聯繫顏清之旁系血親兄弟之子表示未曾聽聞張尚亦、張高粉,提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度各縣市百歲人瑞統計表顯示最高齡者歲數男性為112歲、女性為118歲之統計資料及函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18、29頁),倘其主張為可採,張尚亦、張高粉即非屬失蹤人,自無再聲請死亡宣告之必要。又依顏清之母張高縀之戶籍資料所示(見一審卷第100頁),張尚亦為戶主、張高粉為其妻,張高縀為「媳婦仔」,其父母欄登載父高蘭、母劉氏樣,則張高縀與張尚亦、張高粉、高蘭、劉氏樣之身分及繼承關係為何?事涉顏清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之認定及有無,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乃原法院以無證據證明張尚亦、張高粉先於顏清死亡,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遽認再抗告人不能為顏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