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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汪漢卿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楊金西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昌明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人前對本院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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