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73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在第一審聲請時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其聲請調閱全戶所得清單,本院亦無調查之義務。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獲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11年1月26日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