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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

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黃明發翁金緞

聲請人
何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以其無資力,另案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暨請求法院職權調查稅務資料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本件並未獲法扶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1年8月30日函可稽。至聲請人所稱他案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節,未據釋明;縱有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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