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
- 聲請人
- 張庭瑜
- 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倪有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並以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