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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67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聲請核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邱瑞祥吳青蓉許紋華蕭胤瑮謝說容

聲請人
即上訴人
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家弘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李素珠、相對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關於林李素珠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判。嗣臺南高分院雖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 20號改判駁回林李素珠在第一審之訴,惟命聲請人負擔林李素珠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是聲請人既不得請求林李素珠賠償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事件關於林李素珠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不應准許。另相對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部分,雖臺南高分院分別以103年度上字第183號、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7號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惟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嗣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確定,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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