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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

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許秀芬高榮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本件性質上為「非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等,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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