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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謝說容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頭份市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所述,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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