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 上訴人
- 陳世錦
- 訴訟代理人
- 蘇維國律師
- 上訴人
- 陳壽美
- 上訴人
- 陳麗美
- 上訴人
- 陳美華
- 上訴人
- 陳美珠
- 上訴人
- 陳世鎮
- 上訴人
- 陳世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6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沼濤與訴外人投資興建,而以陳世錦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及房屋所有人,其後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之每月租金亦由陳世錦收取。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出租沐蘭公司,屬陳沼濤生前委任事務之範圍,陳世錦向沐蘭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應交付予委任人,陳壽美等上訴人(下稱陳壽美等)並繼受陳沼濤之委任人地位」,而判命陳世錦應按附表一「個別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比例,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陳壽美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比例,分別交付「前案確定判決命陳世錦給付金額」欄所載租金之本息確定,對於本案已生爭點效,陳壽美等自得請求陳世錦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交付之租金」欄所載金額。
㈡陳世錦與陳沼濤間或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報酬;陳世錦管理系爭房屋而支出房屋稅之必要費用,則得與陳壽美等之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從而,陳壽美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世錦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等情,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各該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