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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謝說容徐福晋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上訴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上訴人
石宗寶
被上訴人
石承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與被上訴人石宗寶之被繼承人石天來(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為立遺囑人之105年3月4 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實未經石天來簽名,且其無口述遺囑能力,亦未指定訴外人李彥青、闕河逢及劉奕成(合稱李彥青等3人,後2人合稱闕河逢等2 人)擔任見證人,李彥青未當場筆記遺囑內容,復未宣讀及講解,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石承鑫為石宗寶之子,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其等否認該遺囑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石天來於105年2月3 日經訴外人白丞堯律師介紹,指定李彥青為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闕河逢等2 人為見證人,並於同年3月4日由石天來口述遺囑內容,代筆人李彥青筆記、宣讀、講解,經石天來、李彥青等3 人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再於同年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人馮倉寶認證簽名真正,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石天來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依該記載障礙類別為第4 類,核與其意識狀態、認知能力無涉,參酌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聞者白丞堯律師及李彥青之證言,可認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中,石天來意識清晰,且同意李彥青等3 人為見證人,由李彥青依石天來之口述在其及闕河逢等2 人面前筆記遺囑內容,再逐項確認、宣讀及講解其內容,石天來以點頭、搖頭表示及口述回應,嗣經馮倉寶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上石天來及李彥青等3 人之簽名為真正,並符石天來真意。至石天來於認證時陳稱分配與石宗寶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巷00之0號房屋(下以門牌稱之)坐落之土地均由其他子女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及上訴人(下稱石榮豐等4人)均分,與系爭遺囑記載00號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661地號(下稱661地號)土地分配與石宗寶不符,然此係因公證人合併00號及00之0號房屋詢問致生混淆,與認證效力無涉,難認石天來不明瞭遺囑內容。綜上,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自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查證人李彥青證稱:「因為他遺囑內容蠻多的,所以有先討論給我一個內容,由我先寫好」、「因石天來財產很多,所以在做以前,白律師有做一份財產目錄…」、「(問:你在原審證述說財產內容滿多的,所以有先討論好給我一個內容,是誰給你內容?)白律師有給我一個財產目錄的內容,就是這個內容」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3頁、原審卷第145 頁),又證人白丞堯證稱:「我是請石承鑫與石天來先確定好想法,我再去整理財產明細表,所以我不是直接跟石天來直接接洽」、「(10 5年3月4日當日遺囑人如何口述他的遺囑?)因石天來財產蠻多的,所以李彥青將各筆財產與石天來確認各筆要分配給誰,…有時候的問法是一筆一筆跟他做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似見因石天來財產眾多,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白丞堯依石承鑫告知之內容事先撰擬,再由李彥青就其內容詢問石天來,石天來似未告知李彥青其財產分配方式。而證人白丞堯雖證稱:「…石天來會表示意見,如果不同意,就像是105年3月4日有要變更105年2月3日的遺囑內容,石天來就會跟我們說他希望這筆要給其他的繼承人」、「(問:105年3月4 日,在場之人有誰?請證人簡述一下當天流程?)石天來、石承鑫、我、李彥青、劉奕成、闕河逢,原本這天是要辦105年2月3 日所完成的代筆遺囑的認證,但因為當天石天來的想法有改變,這份105年2月3 日寫的這份就作廢,才在105年3月4 日重新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38頁),似見石天來係105年3月4 日變更同年2月3日之遺囑內容。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陳稱:「105年2月3 日下午…,訴外人白丞堯律師、見證人李彥青、闕河逢、劉奕成、被繼承人石天來及…石承鑫等六人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要作代筆遺囑的認證,…被繼承人石天來在公證人詢問時,表示要更改部分遺囑內容,…而未完成遺囑之認證」(見原審卷第48頁),則石天來究係於105年2 月3日表示要變更該日撰寫之遺囑,抑或同年3月4日始表示變更?石天來究有無口述遺囑意旨?顯非無疑。另依系爭遺囑認證事件詢問筆錄記載,士林地院公證人似先後5 次與石天來確認00號及00之0號房屋分配與石宗寶,該2筆房屋坐落之土地(含661地號)則由石榮豐等4人各分配4分之1,石天來並稱房屋及坐落土地分開分配係擔心子女賣掉等語(見認證卷第38頁至第40頁),似此情形,能否認係公證人合併詢問10號及12之1號房屋致石天來混淆?亦滋疑義。則系爭遺囑做成之過程實情如何?石天來究有無踐行口述遺囑之法定方式?非無再予詳加斟酌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公證人因合併詢問00號及00之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分配方法致生混淆,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石天來未向李彥青等3人口述遺囑內容,應傳喚其餘兩名見證人闕河逢等2人到庭作證,並隔離訊問,始有助於證明系爭遺囑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96頁)之真意為何?是否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之意?原審就此未予闡明,令上訴人為必要聲明及陳述,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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