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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請求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上訴人
林中一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上訴人
林倩瑩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7月間,因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作為頭期款(下稱系爭款項),其中10萬元係於同年月14日交付現金,其餘 173萬元則係交由被上訴人匯款給建設公司。嗣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分手,並成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未還款,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還款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贈與10萬元予伊購買系爭房地,但未交付伊其餘之頭期款,兩造間亦無合資協議或借款契約。伊僅於兩造間之Line通訊時表明願返還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亦未同意,兩造並未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83 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購屋繳款明細、催告函及兩造談話之錄音譯文等私文書,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實性,自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係為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惟並無書面契約,又稱僅約定由上訴人負擔183 萬元之頭期款,餘款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合資標的價額、出資比例、投資存續期間、盈虧分配比例、貸款如何分擔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已有違常情。且上訴人雖於上訴二審時主張其陸續提領245萬元,於106年 7月14日支付系爭183萬元之房地頭期款,惟其所稱於106年7月6日、10日、12日、13日、14日,提領2萬1800元、3萬5516元、12萬元、50萬元等不同金額,有尾數非整數者,亦有兌換紐幣者,依經驗法則顯係供特定用途,難認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房地頭期款。況其對於提領系爭款項之來源,以及於106年7月14日究竟攜帶若干款項至建商處,又如何交付予建商,自起訴時起前後陳述,均不相同。參諸其於另案聲請假扣押及嗣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又改稱系爭款項係屬借款,從而,關於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已前後矛盾,其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即難遽採。又上訴人聲明之證人陳政輝雖於一審證稱上訴人係從袋子裡一疊現金中交付10萬元予伊,並說因隔週要出國會請被上訴人匯款等語,惟其亦稱其對兩造之財務不了解,不清楚袋子裡面的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亦不知後續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提供,並參以其於作證前已就上訴人待詢問事項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討論等情,其證詞非無記憶錯置,受汙染及誤導之虞,有證據能力及憑信性之瑕疵,難以遽採。是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183 萬元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還款協議部分,固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內容,然被上訴人僅表示「我把國聚賣了還你錢」、「我跟上帝說我要還你錢,我會把關係處理好」等語,而未明確約定還款數額。被上訴人雖自承自上訴人收受10萬元,及於該Line通訊軟體內容中係表達願返還該10萬元之意思,惟未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或同意還款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間就是否還款及數額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83 萬元已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故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為證據之割裂適用。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或曾於作證前與當事人有所接觸,其證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另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其於109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唐茂洋間之錄音譯文,內載唐茂洋當場表示「錢會還你們。」、「五月底那間房子才會賣掉…五月底我們錢才會給你」;被上訴人則表示「你是拿現金哦,我是道義上給你」等語(見一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被上訴人雖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正及並未承諾要返還 183萬元予上訴人,惟依其陳述「109年3月27日之談話內容僅係就兩造過去短暫交往之金錢往來…雙方提出意見表達,希做一個了斷」(見一審卷第 159頁正、反面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似未否認109 年3 月27日確有上開內容之對話。倘原審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尚有疑問,非不得命上訴人提出原件以證明是否與內容相符,乃原審未經闡明及曉諭,僅以上訴人未證明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即逕予排除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適用證據法則,非無違誤。倘該兩造與第三人唐茂洋間債務處理之商談內容屬實,參以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亦有「我把國聚賣了還你錢」、「我跟上帝說我要還你錢」(見一審卷第25、27頁),以及證人陳政輝證稱房地買賣簽約金及訂金共 183萬元,兩造至建案銷售中心,上訴人自袋子內兩疊現金中取出10萬元交付證人,稱其餘部分將請被上訴人匯款,且事後確有匯款等語(見一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75頁),被上訴人亦未就匯款現金另有其他來源為具體說明等情,是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183萬元,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僅以證人陳政輝於作證前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有接觸討論,即認其證言為不可信,復就證據為割裂論斷,逕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返還 183萬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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