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來助
- 訴訟代理人
-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補助款事務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繳回系爭補助款之損害。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系爭補助款之原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確定,即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判字第 7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時,被上訴人對甲○○之系爭補助款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即存在。而甲○○於108年3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後,其財產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該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