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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汪漢卿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訴人
羅瑞生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
簡賜海

      簡愛卿

      簡枝才

      簡麗華

      簡子翔(原名簡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羅玉鳳與其嫂羅李阿妙 2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未能登記為重測前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00000000000號,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2/4所有權人,乃於民國76年 5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下稱76年協議書),載明其等將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為擔保所有權而設定抵押權之意旨,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76年協議書雖約定於法令規定得辦理系爭房地分割分棟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不能限制簡羅玉鳳隨時行使終止權。簡羅玉鳳簽署 105年讓渡書之真意,係授權被上訴人簡枝才、簡子翔為其取回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非讓渡權利,簡羅玉鳳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 106年10月11日發生終止效力。簡羅玉鳳對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自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76年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