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 上訴人
- 張再賢
- 上訴人
- 張宏銘
- 上訴人
- 張海麗
- 上訴人
- 張雪靜
- 上訴人
- 張惠嬪
- 上訴人
- 張雪妮
- 上訴人
- 張子鑫
- 上訴人
- 張宏達
- 上訴人
- 張子錡
- 上訴人
- 張大豐
- 上訴人
- 張孫燦
- 上訴人
- 張 秩
- 上訴人
- 張立昕
- 上訴人
- 張立緯
- 上訴人
- 張立追
- 上訴人
- 張志榮
- 上訴人
- 張子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佳祥
- 被上訴人
- 張孫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訴外人張高鴛之後代,張高鴛無論歸入訴外人張建生或張建圳名下之養女,均有同輩兄弟存在,其非為承繼宗祧目的而收養並招贅夫,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派下資格,其所生子女(含養子女)及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亦無派下權。訴外人張世志以系爭公業為其祖父張建生單獨設立,僅張建生之直系血親始有派下權,訴外人張建乾、張建圳一系均無派下權,經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認定張世志不能證明系爭公業為張建生單獨設立,其認張建乾、張建圳一系均無派下權乙節不足採信而駁回其請求,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不生既判力,亦不受爭點效拘束。再者,上訴人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公業派下資格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