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 上訴人
- 林永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讚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4年9月4日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顏振村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21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顏振村以新臺幣 26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已明確記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該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自應歸諸於被上訴人本人;且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與一般之土地買賣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之常情相符。證人即兩造胞弟林永成之證述,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朱燕華與顏振村於82年5月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備忘錄、銀行存摺內頁、支票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之規定,及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