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 上訴人
- 侯燦文
- 訴訟代理人
- 胡高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侯永慶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贈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因債務問題自民國93年3月3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侯燦明(已歿)名下。
侯燦明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10月 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以 22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許秋圓,於同年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侯燦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買賣,侯燦明乃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其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而受領系爭價金,亦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