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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訴人
林燦良
被上訴人
周宇馨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上訴人
劉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67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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