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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李寶堂

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上訴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伊發包之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案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25萬3360元,其中「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檯」、「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因變更設計,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15日,其餘工項展延至同月4日。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申報竣工,惟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復於同月24日申報竣工,仍因有逾期未完成履約、缺失未改善及辦理減價收受等情形,經3次驗收未通過,伊依約辦理結算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0元,及原審判命給付58萬5221元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47萬2099元。茲分述如下:

1.系統櫃及期刊櫃工程(下稱系統櫃等工程)逾期483日、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下稱檢索桌)逾期166日、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逾期166日、未依期限完工逾期19日,依結算後契約價金總額上限20%計算,除原審已准許之130萬2629元外,伊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共460萬7235元。

2.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繳納保固保證金100萬元。

3.系統櫃及具粒片板拆除重作(下稱系爭重作工程),衍生監造費用46萬2000元。

4.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境向事務所)代被上訴人辦理竣工書圖製作及申請作業,由伊代墊費用40萬2864元。

5.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下稱系爭㈠項)第1款、第18條第㈧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647萬2099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705萬7320元本息,原審判准58萬522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係與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而非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除系統櫃外,其他工項均已改善完成驗收;縱系統櫃有瑕疵,上訴人以105年10月26日函解除(終止)契約,應屬無效,其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並無依據。再者,系統櫃等工程業經上訴人確認竣工、使用,自無逾期或衍生損害賠償問題;縱有逾期,亦係因上訴人未依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核予合理工期展延所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保固期間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5日簽立系爭工程完成全面性保固維修修繕簽認表(下稱簽認表),伊保固責任已了。上訴人未證明已支出衍生監造費用,而系爭工程竣工書圖製作及申請作業,係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補正文件,非可歸責於伊。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8萬52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為3325萬3360元,結算後其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兩造於104年4月28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系爭重作工程衍生監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函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統櫃等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為323萬6728元。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條文應為:「因可歸責於廠商(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機關(上訴人)遭受損害者,廠商應依民法定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訴外人林春花於97年3月28日設立伍勝工程實業社,100年4月19日變更登記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嗣於101年7月25日轉讓登記予柯竹華,107年5月4日再轉讓登記予柯清山,同時辦理變更商業名稱為伍勝工程實業社,組織類型均為獨資,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商業登記案卷可憑。系爭契約簽訂時,柯竹華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負責人,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殊堪認定。

㈢違約金債權,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獨立存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以依系爭㈠項第1款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同條第㈣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與承攬之瑕疵修補等請求權無涉,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㈣系爭㈠項與同項第1款但書(下稱系爭但書)約定之違約金,固均載明逾期完工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算違約金,惟系爭㈠項係按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系爭但書則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計算,計算基礎及比率不同,足見系爭但書為系爭㈠項之特別約定,兩造復未約定得合併請求,就逾期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優先適用系爭但書之約定。至違約金計罰比率,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參酌私法自治原則,自不得再以違約金約定高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而認違法。

㈤系爭契約第15條第(十一)項係在規範改正費用,與第17條逾期違約金之規範目的及權利性質,顯不相同,又無互斥之情,上訴人自得併行請求。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及17條第㈣項之文義,堪認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雖為不同之請求權,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並不計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等,然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倘損害係由遲延完工所生,應為逾期違約金所含括,反之,若非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㈥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逾期違約金:

①系統櫃等工程:審諸會議記錄、上訴人104年7月24日函、簽認表等件,可見除蛋型椅外,全部工項雖已於105年7月5日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於簽認表製作前,上訴人曾對系爭工程表示驗收合格或收受,自難僅因圖書暨資訊大樓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遽認上訴人已表示驗收合格或收受。其次,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增帳金額高達34.41%,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比率計算,展延工期為41日曆天,上訴人僅展延22日曆天,被上訴人逾期日數應再扣除19日。準此,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既表示已就全部工項驗收合格,逾期日數為348日,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契約價金為323萬6728元,參諸該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上訴人得按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為64萬7346元。

②檢索桌:逾期日數為159日,此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上訴人得按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為3萬3955元。

③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以兩造於103年12月5日驗收完成前、後,就此部分之缺失項目複價合計金額分別為154萬5593元、146萬0970元,以逾期天數自103年7月5日起計算至103年12月4日止(驗收完成前)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計算至103年12月17日止(驗收完成後),扣除變更設計應再展延19日,違約日數僅驗收完成前134天(驗收完成後雖扣除19日後為0,但因係在驗收完成後始改善缺失,故不予追扣),上訴人得按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2萬1328元。

④未依期限完工:系爭但書為系爭㈠項之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除原審判准之130萬2629元本息外,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0萬7235元,洵屬無據。

2.保固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於105年7月5日簽立簽認表,則其執先前104年2月2日第三次驗收記錄所載仍有多項檢驗不合格,主張被上訴人仍有繳納保固保證金義務,已失所據。再者,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至遲應自105年8月底(簽認表查驗時間105年7月5日+修補蛋型椅20日)起算,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達6年4月,逾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3年保固,及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之期間,被上訴人無再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3.衍生監造費用:觀諸境向事務所110年5月19日函,上訴人未支出衍生監造費用,固對境向事務所負有該債務,惟上訴人已就系統櫃等工程依系爭㈠項第1款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該衍生監造費用係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為逾期違約金所含括,上訴人再請求衍生監造費用,洵屬無稽。

4.竣工書圖製作及申請作業費用:綜合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開立之發票及領據、被上訴人104年6月1日及同月23日函,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竣工許可,繳付規費18萬元,而竣工查驗須通過消防查驗,非其承攬項目,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代墊費用40萬2864元,尚難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㈧項(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一審卷一29頁)。依上揭約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固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惟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乃原審捨上開契約之約定,逕以逾期違約工項之契約價金20%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失。

㈡簽認表雖記載系爭工程除蛋型椅外,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4、5日針對本案做全面性保固維修(一審卷二59頁),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作工程未經拆除重作(原審卷一483-485頁),稽諸上訴人於事實審亦爭執簽認表並未就系統櫃甲醛超標部分做確認修繕等情(原審卷一432、43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是否全無足取,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簽認表記載除蛋型椅外,全部工項已於105年7月5日驗收合格 ,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從而,扣除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0元,及原審判命給付之58萬5221元外,上訴人依系爭㈠項第1款、第18條第㈧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47萬209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