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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玉完黃書苑游文科林麗玲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上訴人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上訴人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被上訴人
薛宗賢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股票係訴外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於民國91年至96年間陸續出資、借用原任該公司財務經理之上訴人名義購得,仍由蒲陽公司管理、使用及處分,蒲陽公司於98年9月3日將之出售與被上訴人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蓋用上訴人印鑑背書後交付系爭股票,乃有權處分,且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蒲陽公司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薛宗賢亦未因而獲有利益,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核屬無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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