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 上訴人
- 郭蘊秋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珮君
- 訴訟代理人
- 葉光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孟哲律師
- 參加人
-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該車失控衝撞對面之同區○○路000 號「老街切仔麵店」及店內之油鍋、煮麵臺等設備,造成在該麵店用餐之伊遭滾燙油水潑灑(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 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4,580元、看護費用56萬7,700元,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痕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2,448 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9,6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 元,上訴人應賠償伊2,631萬7,690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83萬7,69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4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631萬7,69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83 萬7,69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中僅少部分需以植皮重建方式治療,其餘可以雷射方式治療,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所載,醫美雷射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平方公分1,000 元,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分平均5,100 元計算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不合常情。伊年近65歲,身體狀況不佳,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過往存款生活,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與罹患癌症之兒子,經濟壓力沉重,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4,580元、看護費用56萬7,7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9,600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3萬7,690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遺留約占體表面積40% 之疤痕,須待皮膚狀況穩定後,再長期進行疤痕治療。一般成人體表面積1%約為12公分×10公分,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占體表面積40%即約4,800平方公分,其中12%為左上肢至前胸部位3度灼傷,其餘28%為深2度灼傷;燒燙傷之疤痕治療方式,包括雷射治療(萎縮性疤痕等治療)、切除及重建(如皮瓣、植皮,針對有功能限制者);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下稱美容醫學會)建議之疤痕治療費用為每平方公分3,000元至1萬元,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及美容醫學會建議定價表可稽。審酌被上訴人已進行6 次清創及筋膜開腔手術,數次植皮治療修復燒燙傷皮膚表面積約18%,包括12%之3度灼傷部位、6%之深2度灼傷部位;其已植皮部分面積約2,840 平方公分,以其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4,580元計算,每平方公分植皮費用為93.1620 元;3度灼傷部位,占總燒傷面積30% ,傷害程度較嚴重及可能影響功能,後續須兼採植皮重建及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約每平方公分 1萬元;其餘深2度灼傷部位,占總燒傷面積70%,可以雷射方式治療,治療費用約每平方公分3,000元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後續醫療費用應按每平方公分5,100元計算,共計2,448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因上訴人駕車過失致臉、胸、手、腹、腿部等身體多處燒燙傷,外貌受損、身體疼痛,歷經多次植皮治療,後續仍須長期進行疤痕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31萬7,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33萬7,69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超過83萬7,690 元即第一審命其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2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109頁、463頁以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原審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乃又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1萬7,690元本息,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2,631萬7,69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遺留約占體表面積40% 之疤痕,後續仍須長期進行疤痕治療。乃未查明其日後陸續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逕命上訴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2,448 萬元,亦有未合。又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3度灼傷部位占總燒傷面積30%,後續須兼採植皮重建及雷射治療,其餘深2度灼傷部位占總燒傷面積70%,可以雷射方式治療。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所載,醫美雷射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平方公分1,000 元等語,並提出該收費標準表為證據(見原審卷409 頁以下)。即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之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每平方公分3,000 元計算雷射治療費用,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原審既認雷射治療費用為每平方公分3,000 元;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植皮約2,840 平方公分,每平方公分植皮費用為93.1620元。乃又謂兼採植皮重建及雷射治療方式,每平方公分1萬元,前後論列不一,進而認被上訴人之後續醫療費用應按每平方公分5,100 元計算,尤有未洽。被上訴人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及費用,攸關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程度,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